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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鄂CK81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商博城西门口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安某撞伤,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鄂CK81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商博城西门口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安某撞伤,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5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
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孔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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