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秀萍,女,197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秀萍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七路中段,趁被害人祁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家中一楼过道处的一辆橙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4元。 2014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秀萍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古钧小区”,欲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秀萍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秀萍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秀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秀萍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七路中段,趁被害人祁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家中一楼过道处的一辆橙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4元。 2014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秀萍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古钧小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回到小区的失主杨某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萍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祁某、杨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物品购买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本院(2013)禹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毒,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秀萍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秀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秀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一万元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一日共被羁押八个月零九天,予以折抵,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