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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李某某(已起诉)受闫某(在逃)指使,在禹州市建设路西口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李某某(已起诉)等人,在禹州市建设路西口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打致轻伤,经鉴定,伤者关某,腹部钝器伤致肝挫裂伤、腹腔少量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关某2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孙某供述、李某供述、李某某供述、受害人关某证言、证人姜德锋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自首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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