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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K67595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路口右转时,与后方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K67595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路口右转时,与后方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54号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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