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三,又名张湛钊,小名三毛,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小三受姚某(已判)指使,伙同师某、李某、张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已判)、魏某(附条件不起诉)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黄台街对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要某某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小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其在巩义市公安局说过打架的事,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小三受姚某(已判)指使,伙同师某、李某、张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已判)、魏某(附条件不起诉)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黄台街对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要某某伤情为轻伤。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小三亲属及其他同案人员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要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小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小三当时对自己的罪行及所知同案犯并未全面供述,故被告人张小三自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所犯盗窃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