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俊,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莲,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荣,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俊、刘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爱俊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德荣、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王良海、金祥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66,75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张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莲、被上诉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刘德荣驾驶豫JN31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刘肖寨村南时,与张爱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爱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俊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4、双肺挫伤,支付医疗费32,115.9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1,990.91元)。2014年7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爱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N3116车车主是王振科,发生事故时是司机刘德荣借用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护理人员王红娜、王会会系张爱俊女儿。濮阳黄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王会会从事办公室职业,月收入为3,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上班工作。事故发生后刘德荣付张爱俊医疗费4,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收张爱俊医疗费票据原件10,125元,并付张爱俊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司机刘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刘德荣系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张爱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N3116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张爱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爱俊诉求的医疗费21,990元;主张护理费按固定工资月3,000元计算,张爱俊提交了用工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依法支持,张爱俊主张按两人护理,与医院医嘱相符,结合张爱俊住院24天,王会会护理费应为2,400元(3,000元÷30天×24天),王红娜护理费按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909.55元(29,041元÷365天×24天),共计4,309.55元;张爱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应为240元(10元×24天);张爱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16.2元(8,475.34元×17年×20%),结合张爱俊年龄及农村户籍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两处十级伤残级别按九级计算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张爱俊伤残级别及责任负担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520元偏高,依法认定为240元。以上医疗费21,990元、护理费4,309.5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8,81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16元扣除刘德荣已付款4,000元应为63,016元,刘德荣已付款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医疗费不在张爱俊诉求之中。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张爱俊医疗费等共计63,016元;二、驳回张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张爱俊负担73元,刘德荣负担1,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德荣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判决该公司再承担张爱俊医疗费21,99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无法律依据。2、张爱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交强险承担。4、张爱俊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张爱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多承担3,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审多判决的39,617.27元不承担责任。 张爱俊辩称: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除由刘德荣支付4000元外余下的都是其自己承担,这个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应由谁出不清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刘德荣辩称:其已经购买交强险,全部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爱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