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王称堌镇胡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王称堌镇胡楼村。 法定代表人:胡洪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光,男,193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桂云,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孟光儿媳。 上诉人濮阳县王称堌镇胡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孟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上诉人李孟光的委托代理人祁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孟光在濮阳县王称堌集经营一饭店。1995年至1999年,当时胡楼村委会在李孟光饭店吃饭,后经胡楼村原支部书记胡某甲、原村委会计胡某乙计算,于1999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胡楼村委会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胡楼村委会在李孟光处用餐,应当及时支付用餐费用,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胡楼村委会辩称公章当时由乡政府收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胡楼村委会辩称该欠条胡某丙签字不实,另外两经手人予以认可,故并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辩称欠条先盖章后签字不能直接否认欠条效力。上述辩称意见均系胡楼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认欠条效力,故胡楼村委会应支付李孟光餐费9,4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胡楼村委会支付李孟光餐费9,4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楼村委会承担。 胡楼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孟光没有提供就餐清单,欠条上的签名并非胡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所为,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章。李孟光提交的欠条不真实,胡楼村委会无义务支付该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孟光答辩称:当时是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打的原始单据,后来换了个欠条。欠条是胡某甲、胡某乙签的字,是上一届胡楼村委会干部欠的账,现任的村干部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楼村委会在李孟光经营的饭店内用餐,因欠餐费为李孟光出具欠条一张,由原支书胡某甲、会计胡某乙签字并加盖胡楼村委会公章,胡某甲、胡某乙原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对胡楼村委会拖欠李孟光餐费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就餐清单,但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足以证实双方餐饮服务合同成立,胡楼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餐费的责任。胡楼村委会主张李孟光没有提交就餐清单,欠条非法定代表人所签且加盖公章系作废的章,该欠条不真实,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其不能证明提交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进行鉴定,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不能推翻欠条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濮阳县王称堌镇胡楼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县王称堌镇胡楼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