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14日晚,因矛盾纠纷,翟某一方与赵某一方约定在植物园西门殴斗。随后翟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及王某、康某、张某(均已判)等人与赵某(已判刑)纠集的二十余人持械在禹州市植物园西门殴斗,赵某持械在殴斗中被翟某一方砍伤,朱某被赵某一方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4日下午,常二峰与赵某在翟某家赶会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禹州市植物园西门附近殴斗。当天晚上,翟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及王某、康某、张某(三人均已判)等人与赵某(已判刑)纠集的人持械去到禹州市植物园西门附近,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同赵某一方人员殴斗,殴斗过程中赵某被翟某一方砍伤,朱某被赵某一方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刘某、张某、康某某、赵某、康某、常某、王某、翟某供述,证人韩某、石某、陶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吉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吉安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朱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2)禹刑初字第519号、第642号、第761号、762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受他人指使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