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俊杰,男,1979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俊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武俊杰在禹州市陈家坊街集市,趁被害人伍某不备,将伍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俊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武俊杰在禹州市陈家坊街集市,趁被害人伍某不备,将伍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小米牌手机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俊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伍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票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范坡)行罚决字(2014)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俊杰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俊杰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