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朱阁镇沙陀村非法占用耕地开设沙场,经鉴定,所占地总面积9.4478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基本农田,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朱阁镇沙陀村非法占用耕地开设沙场,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王某非法占用耕地挖沙地总面积9.4478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基本农田,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王某某、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归案经过,占地协议复印件,禹州市国土资源土地违法违规立案查处案件卷宗(含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明、现场照片、勘界图、测绘资质证书、占地位置图、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出具的禹州朱阁镇沙陀村王某在耕地中非法建沙场对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等),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