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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毛春娥、仝乐俊、仝书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娥,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乐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书燕,女,成年,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春娥、仝乐俊、仝书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与被上诉人毛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上诉人仝乐俊及其与被上诉人仝书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许,被上诉人仝乐俊驾驶鲁HSL818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前县新区纬二路“山野驴肉馆”门前将被上诉人毛春娥撞到,致使毛春娥受伤,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仝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春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春娥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由其丈夫林宪国护理,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毛春娥支付住院费34,997.39元,门诊费1,581.2元,在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门诊费1,421.56元,共计38,000.15元。毛春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1,300元。在毛春娥住院期间,仝乐俊垫付医疗费用36,000元。

被上诉人毛春娥兄妹四人,其母贺佃云,1933年2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毛春娥在台前县新城区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房产证。毛春娥与其丈夫林宪国在台前新区开办有一门市部,名称叫台前县贵族窗帘布艺,法人为林宪国,经营窗帘加工销售。鲁HSL81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仝书燕,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上诉人仝乐俊,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毛春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鲁HSL818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毛春娥的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毛春娥诉请医疗费38,349.95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其中一张气垫床的票据350元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医院医嘱,该费用应不予承担,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毛春娥医疗费认定为38,000.15元;2、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4、交通费,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毛春娥诉请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认定,计为31,485元/年÷365天×162天=13,974.16元;6、护理费,31,485元/年÷365天×90天=7,763.42元;7、残疾赔偿金,毛春娥诉请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费6,000元,予以支持;10、毛春娥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元,酌定为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予以认定;12、食宿费344元,不予支持;13、电动车损失460元,因没有相关评估结论,不予支持。以上毛春娥损失共计12293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毛春娥122,9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毛春娥返还仝乐俊垫付款36,000元,于得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3、驳回毛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2,759元,由毛春娥承担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仝乐俊涉嫌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该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应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且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该公司不分项承担被上诉人毛春娥损失错误。3、原审判决该公司同时承担毛春娥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错误。4、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5、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春娥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仝乐俊的肇事逃逸,不影响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律没有规定是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诉称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毛春娥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是毛春娥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情况产生的必要费用,后续治疗费既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又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仝乐俊、仝书燕辩称:仝乐俊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法律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毛春娥的合理损失金额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仝乐俊驾驶的、被上诉人仝书燕的鲁HSL818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毛春娥的各项损失122,937.2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毛春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系毛春娥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而作出的决定。综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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