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上网比对,该摩托车系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许某甲于2009年2月份的被盗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66元。2014年11月6日14时许,张某某之子张同顺骑该摩托车在辛庄镇集市上被巡逻民警查获,摩托车被扣押,发还许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表及发票、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查找该摩托车的信息表,许某甲摩托车被盗案的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