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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其家中非法持有、私藏仿美国“秃鹰”气枪和仿真64式气枪,经鉴定,张某某私藏的气枪中两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破案经过,网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协查案件信息,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濮)公(物)鉴(痕)字(2014)021号,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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