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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玉珍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珍,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珍,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珍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玉珍通过范县张庄乡四合村的李某甲联系,将李某乙介绍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谈下村的刘某甲。双方见面后,张玉珍等人以订婚“见面礼”、“订婚钱”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家现金9000元钱。后李某乙以回家为由伺机逃走。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玉珍通过台前县殷庄村的刘某乙联系,将李某乙介绍给台前县马楼乡韩庄村韩某甲为妻。9月18日,为防被骗,要求去李某乙家看看。张玉珍和李某乙将韩某甲带至张玉珍家,谎称是李某乙的哥哥家,并以买衣服为由,骗取被害人家现金2000元钱。11月1日,李某乙“订婚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现金2.6万元,张玉珍将该款存入银行,李某乙回到韩某甲家。次日,李某乙伺机逃走。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玉珍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玉珍辩称,1、把李某乙介绍给刘志强是事实,彩礼钱给了多少,不知道。2、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玉珍通过范县张庄乡四合村的李某甲联系,将李某乙介绍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谈下村的刘某甲。双方见面后,张玉珍等人以订婚“见面礼”、“订婚钱”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家现金9000元钱。后李某乙以回家为由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及李某甲对张玉珍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玉珍通过台前县殷庄村的刘某乙联系,将李某乙介绍给台前县马楼乡韩庄村韩某甲为妻。9月18日,为防被骗,要求去李某乙家看看。张玉珍和李某乙将韩某甲带至张玉珍家,谎称是李某乙的哥哥家,并以买衣服为由,骗取被害人家现金2000元钱。11月1日,李某乙“订婚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现金2.6万元,张玉珍将该款存入银行,李某乙回到韩某甲家。次日,李某乙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乙,韩某甲的证言,及韩某甲对张玉珍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张玉珍的户籍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玉珍辩称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其虽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足以从轻处罚。根据张玉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