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曾,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玉曾明知赵德瑞利用其有癌症病从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为得到好处,分别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四次听取赵德瑞的安排在云南省昆明夕阳红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523片。其中有74片李玉曾、赵德瑞藏匿在身上,于2014年5月8日从昆明带至台前县,行至郑州市新郑机场时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均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成份。其余2449片去向不明。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玉曾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玉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德瑞(另案处理)等人知悉被告人李玉曾为癌症患者后,出资安排李玉曾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8日至4月24日、2014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四次在云南省昆明市夕阳红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病,套购治疗癌症病的止疼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523片。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玉曾和赵德瑞携带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从昆明运往濮阳的途中,在郑州市新郑机场被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行李和钱包中,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片剂共74片。经鉴定,被查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均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其余2449片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德瑞、李某甲、崔某甲、刘甲甲、李某乙的证言,李玉曾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李玉曾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购买盐酸二轻埃托啡舌下片2523片处方,李玉曾和赵德瑞的飞机票,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曾伙同他人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玉曾受雇佣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现因被监视居住,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