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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雨,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2013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期间未被羁押)。 辩护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雨,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2013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期间未被羁押)。
辩护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洋洋,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彦垒,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盗窃犯罪于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艺辉,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犯盗窃罪,常建雨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李洋洋、王艺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王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某晚,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驾车窜至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北,用弩射杀一条黄色狮子狗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25元。
2、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驾车窜至范县王楼镇皇姑庙村、宋海村北公路上,清丰县仙庄乡魏东旗村南,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南公路上,用弩射杀四条狗后,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25元、108元、102元、102元。
3、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驾窜至范县陈庄镇陈庄村十字路口西侧,用弩射杀一条黄色杂交狮子狗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20元。
4、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驾车窜至范县杨集乡前街村,先后用毒箭射杀一条白色狗和一条黄色狮子狗后,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20元和96元。
5、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驾车窜至范县老城南一街,用弩射杀一条白色狗后,盗走。经鉴定,价值108元。
6、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马沟村,用弩射杀一条黄色狮子狗,一条白色狮子狗,一条黑色狮子狗后,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00元、133元、126元。
7、2014年6月某晚,被告人常建雨驾车行至范县王楼镇王楼村时,发现路南一路灯下有一只白色狮子狗,随即用弩把狗射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失主王某甲、郭某甲(王某甲之妻)、许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毁灭证据、伪造罪
2012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陈少强驾驶悬挂假牌照豫AD3252银白色宝来小型轿车(真实号牌为豫JJE936,银白色宝来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常建雨),在G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王庄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姚某甲驾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姚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少强驾车逃逸。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常建雨在明知陈少强无证驾驶自己的豫JJE936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逃逸的情况下,帮助陈少强改变轿车外观和内饰,致使公安机关在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将案件得以侦破。2014年3月1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以陈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建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少强的证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清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艺辉从一路边“小广告”上得知一卖现代轿车的信息,随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李洋洋。被告人李洋洋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400元。经公安机关网上比对,该车车牌号为鲁P8H168,银色现代伊兰特小型汽车,系王某丙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盗车,也是李洋洋等人盗窃狗时使用的车。2014年6月30日,该车被范县公安局民警查扣,返还王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洋、王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王某丙之子)的证言,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嫌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发还王琪被盗车辆清单,王琪汽车被盗案件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就全案事实,公诉人还举出了四被告人的户籍、辨认笔录及邓彦垒、李洋洋无前科证明,南乐县人民法院对常建雨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以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归案经过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4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携带凶器,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中,被告人常建雨携带凶器盗窃10次,总价值2475元;被告人李洋洋、邓彦垒携带凶器盗窃9次,总价值2265元。被告人常建雨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帮助改动肇事车辆外表和内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三罪并罚。被告人李洋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二罪并罚。被告人王艺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李洋洋、王艺辉所收购、销售的赃物已返还,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常建雨、李洋洋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常建雨、李洋洋、邓彦垒、王艺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建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对常建雨判处的缓刑一年的部分。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李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邓彦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艺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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