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9A81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李马桥高速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颐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宋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石宝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