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涛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濮城镇苏庄村蓝钻农业园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张海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4毫克/100毫升。2013年8月29日,张海涛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张海涛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海涛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张海涛和王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海涛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