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范县西街原范县机械厂门口孙某某制作的油条抽样提取,后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490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自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将制作的含铝超标的油条销售给周边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关于不得超标准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通知》,视频资料,破案经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生产销售地点现场图,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