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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潜入其岳父家,秘密窃取其岳父的三张存款单以及户口本,并将三张存款单内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4200元取走后挥霍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银行取款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2009)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失主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