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39号 原告刘香菊(又名刘香灵),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岳宗玉,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刘香菊与被告岳宗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岳宗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香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菊诉称,2014年09月0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岳宗玉用木棍对原告刘香菊进行殴打,后原告到范县辛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359.98元。 被告岳宗玉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及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范县顺宇中医骨伤科医院处方笺三份及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范县顺宇中医骨伤科医院花费430.2元的事实。 范县辛庄乡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在范县辛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行为做出了行政治安处罚。 医疗费单据8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所支出医疗费2990.28元的事实。 被告岳宗玉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9月06日上午07时许在范县辛庄镇岳庄村西头原被告因琐事引发口角,被告岳宗玉用拐棍将原告刘香菊殴打致伤,范县公安局对被告岳宗玉作出范公(辛)行罚决字(2014)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原告刘香菊先后到范县顺宇中医骨伤科医院、范县辛庄乡中心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2014年09月22日至2014年10月03日在范县辛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12日,共花费医疗费3420.48元,被告岳宗玉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拐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岳宗玉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香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420.48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2天=8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04.55元。对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医嘱中未有要求护理的说明,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4704.55元; 二、驳回原告刘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