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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贵峰与刘继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吴贵峰,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继印,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贵峰与被告继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吴贵峰,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继印,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贵峰与被告继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9月30日向被告刘继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峰、被告刘继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贵峰诉称,2013年03月26日被告刘继印欠原告吴贵峰楼房款7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刘继印不会写字,欠条由其子刘义方代笔,被告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印偿还原告欠款73000元。
被告刘继印辩称,原告吴贵峰起诉被告刘继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继印欠银行房款是事实,但不欠原告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2013年0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继印欠原告楼房款7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继印对原告吴贵峰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之子书写,手印是被告捺印的。
被告刘继印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油建营业所主任段某某做调查笔录一份,段某某称本案所争议楼房款的楼房原为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的土地,由本案原告吴贵峰建设楼房。楼房建好后,因农行未使用,经上级本门授权,将所建楼房进行出售。因当时楼房的建房款未向本案原告完全支付,故将所出售未付清楼房款的债权转让与本案原告吴贵峰,并向吴贵峰出具的委托书,写明该债权统一由吴贵峰收取,且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于吴贵峰等各未付清购房款的购房人。2013年03月26日农行召集吴贵峰等未付清房款的购房人,让他们统一向本案原告吴贵峰出具了欠条。
经质证,原告吴贵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刘继印对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楼房的地皮是农行征、楼房是吴贵峰所建及建好后农行未使用即出卖均是事实。农行曾告诉被告刘继印转让债权,但被告刘继印不同意转让。楼房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段某某称欠房款户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事实,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被告的手印是被告在酒后受逼迫捺的,
对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向段某某所做调查笔录,来源合法,被告刘继印虽有异议,但称楼房是原告所建及农行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已通知过被告是事实,对其不同意农行转让债权未说明理由,对其称欠条系酒后受胁迫捺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诉,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贵峰为中国农业银行油建营业所建设楼房,后因农行未将建房款付清,将购买农行的楼房未付清房款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吴贵峰。农行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已告知包括被告刘继印在内的未付清房款的付款人。2013年03月26日被告刘继印向原告吴贵峰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楼房款7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刘继印与农行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农行将其合法能够转让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吴贵峰,且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刘继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农行将其对被告刘继印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吴贵峰已发生效力,被告刘继印应当向原告吴贵峰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贵峰诉请被告刘继印支付建房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但其承认欠农行相关款项,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辩称理由恰能证明农行转让与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其农行虽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但其不同意农行转让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债权人农行只需将债权转让通知原债务人刘继印债权转让已生效,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继印辩称原告吴贵峰所建房屋由质量问题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酒后受胁迫出具的,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贵峰建房款73000元。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刘继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志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