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侯某甲,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范县。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之父),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之母),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甲诉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风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赵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4日(阴历十二月十三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便不在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去北京打工,被告王某甲无故离开原告不知去向。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婚前依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3000元,传大启66000元,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金项链、金戒指价值约5500元,给床上用品款2000元,以上共计88500元。由于被告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现生活困难,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8500元。 被告方辩称,1、被告的父母不是婚约关系的主体,也未收彩礼,不应为本案被告;2、双方未进行登记结婚,案件性质应为同居关系,双方均未提及解除同居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彩礼的前提;3、同居期间被告为共同生活支出一定金钱,支付原告治病两万元;4、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王某甲未收到如数彩礼,另外,金戒指、金项链及手机、床上用品不属于彩礼且物品均在原告处;5、被告王某甲结婚时带去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橱柜一个、被子八条、床单十个、被罩四个、四件套两个,压回彩礼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侯永京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证明参与向送女方彩礼(传大启)66000元及2000的床上用品。 第二组,侯可运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证明两次参与向送女方彩礼(见面礼及传大启)79000元及2000的床上用品。 第三组,范金芝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两次参与向送女方彩礼(见面礼及传大启)79000元及2000的床上用品。 第四组,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男方给女方见面礼11000元,男方父母另给女孩共2000元;给女方传大启66000元。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服用药物说明书两份及治疗不育的医学报告、病历、购买药品收据及用药品种等材料的照片十八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过药费。 第二组,购物发票三张。证明被告购买了电脑、电动车及橱柜及椅子。 本院认为原告方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材料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质证异议却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侯某甲、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4日(阴历十二月十三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某常因侯某甲治病煎服中药便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去北京打工,2014年3月6日王某甲未向侯某甲辞行独自去江苏省某企业打工。原告找寻王某某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婚前依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男方父母给王某某改口费2000元,传大启66000元,手机一部价值约2000元,金项链、金戒指价值约5500元,床上用品花费约2000元,以上共计88500元。女方父母给男方改口费2000元,结婚时女方带到男方家的嫁妆有电脑、电动车、橱柜椅子等物品。 另查明,女方陪送的电动车、橱柜椅子在原告处。 又查明,女方王某甲明确表示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侯某甲、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4日(阴历十二月十三日)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王某甲常因侯某甲治病煎服中药便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6日王某甲不辞而别,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婚前男女双方父母互给子女改口费,此种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身份属性,不属于返还范围。男方婚前为女方购买手机、金项链、金戒指及支付床上用品费用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属返还范围。婚前依照当地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传大启66000元,应属彩礼范围,可酌情返还。女方陪送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男女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男方确实在看病,和女方独自外出打工以及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综合以上原因酌定返还彩礼的55%共计423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彩礼款42350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