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梅,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忠之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0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辉,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系崔某梅之弟。 被告人王某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系崔某梅之舅父。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0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刘某法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刘某法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刘某忠因与崔某梅婚姻纠纷和刘某法来到范县陈庄镇北羊村被告人崔某梅的娘家。刘某忠与崔某梅发生口角后,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伙同崔某甲、崔某乙(另案处理)持钢管、铁锨、竹筒将刘某忠、刘某法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忠、刘某法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让其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梅与刘某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崔某梅和刘某忠及双方家人发生了争执。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刘某忠和其父刘某法来到范县陈庄镇北羊村崔某梅的弟弟被告人崔某辉的家中。刘某忠与崔某梅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其舅父被告人王某江及其家人崔某甲、崔某乙(另案处理)手持钢管、铁锨、竹筒等将刘某忠、刘某法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忠前额部表皮剥脱,左下肢股骨中段皮下出血,右侧腓骨骨折;刘某法左面部、前额部、左掌心皮下出血,左右下肢胫骨中段创口,左腓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退行变。刘某忠、刘某法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忠、刘某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刘某忠、刘某法对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法、刘某忠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崔某乙的证言,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崔某梅之母王秀格的住院病例复印件,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立、破案报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崔某梅、崔某辉、王某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崔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崔某辉、王某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7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