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经峰,男,汉族。 被告:李永军,男,汉族。 被告:武凤素,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李永军、武凤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武凤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永军作为借款人、武凤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军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使用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永军未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武凤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李永军、武凤素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李永军、武凤素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还款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永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武凤素自愿为被告李永军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永军作为借款人、武凤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二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永军账户。李永军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了借款。借款凭证上的正常利率与超期利率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作为借款人、武凤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范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军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罚息,但借款凭证约定的正常利率与超期利率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应按正常利率计算。武凤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永军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借款凭证约定计算); 二、被告武凤素对李永军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李永军、武凤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