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付,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2009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晁岳省,绰号晁刚蛋,男,1962年10年15日出生。199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被告人刘贵银,绰号三老扁,男,1986年3年21日出生。2008年3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其以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付犯盗窃罪、被告人晁岳省、刘贵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付、晁岳省、刘贵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初某晚,被告人李长付伙同他人窜至范县濮城镇蚕王庙村公路旁,盗窃王某甲的一辆红色雄风牌三轮摩托车,当晚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晁岳省,后晁岳省在濮阳县徐镇集以1200元的价钱将车辆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晁岳省在公安机关退赔王某甲赃款3780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13日17时许,李长付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清丰县六塔乡吉张吴村附近,盗窃黄某甲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当日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贵银。经鉴定,该车价值6580元。案发后,刘贵银在公安机关将赃车退还黄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长付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樱花厨卫电器门市门口,盗窃刘某甲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当日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晁岳省,后晁岳省在濮阳县徐镇集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6305元。案发后,晁岳省在公安机关退赔刘某甲赃款6305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付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体育广场南绿城超市门口盗窃谢某甲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当日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晁岳省,后晁岳省在濮阳县徐镇集以17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元。案发后,晁岳省在公安机关退赔谢某甲赃款4950元,取得谢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甲的陈述,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刘贵银的举报,在濮阳市大庆路庆建小区2单元西户将涉嫌盗窃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已于9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两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 就全案事实,公诉人还举出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李长付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证明,晁岳省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证明,刘贵银刑事判决书,李长付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身份、犯罪前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216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晁岳省、刘贵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晁岳省犯罪收益总额为15035元。鉴于其将犯罪所得收益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贵银犯罪收益额为6580元。鉴于其所购赃车已返还被害人,且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刘贵银有两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根据李长付、晁岳省、刘贵银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晁岳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现因病被监视居住,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贵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现因被监视居住,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