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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伯安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伯安,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伯安,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伯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27W00的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东段小学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伯安血液中乙醇含量88.32毫克/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伯安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王伯安所驾车辆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伯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伯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伯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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