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范县张庄乡旧城村农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范县张庄乡旧城浮桥北,被告人孙某某与崔某某因耕地归属发生厮打,孙某某将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本院查证核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孙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