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J41916面包车在范县新区黄河路未来花园小区东北角的台阶上倒车时撞到被害人郭某甲,被害人因闭合性胸腹腔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某某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5万元,被害方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接处警信息表、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被害人郭存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乙、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本院对被害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