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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翰林花园建筑工地将常某某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失主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翰林花园工地上盗窃杨某某的塞克牌自行车盗走,以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8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盛世兰亭工地上将史某某的比德文电动车盗走。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将被盗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2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失主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翰林花园工地上将张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53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领秀城北门处将常某某的自行车盗走,以2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失主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与姜某某预谋后,在范县城关镇仝庄社区工地上蒋某某盗窃胡某某的比德文电车动一辆,后二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9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失主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领秀城一期西门门口处将武某某的阿米尼电动车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94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失主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姜某某骑电车窜至范县城关镇仝庄社区工地,蒋某某将焦某某的比德文电动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到范县老城去卖,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卖后蒋某某给姜某某买了一包香烟。经鉴定,该车价值123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失主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豫鲁物流港处将张某丙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以255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范县新区豫鲁物流港路南人行道上将何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2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同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欲盗窃电动车到范县盛世兰亭工地和范县新区杨邢庄工地,因被工地人员怀疑,怕被人发现,未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蒋某某盗窃价值8419元,姜某某盗窃价值2254元。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蒋某某、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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