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黎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黎及其辩护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范永黎通过申某某介绍,将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在田某处贷款15万元。到期后,田某多次催要未还。后范永黎逃匿。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复印件、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建行转帐单,范县房产所证明,德商银行贷款合同,账户明细与取款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范永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永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假房产证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仅使用了2.7万元现金。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范永黎通过申某某介绍,用伪造的房产证在田某处抵押借款15万元。同年5至7月间,范永黎共还款1.85万元,后失去联系。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范永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证明及辨认笔录,借据及收条,房产证以及范县房产所鉴定,离婚协议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申某某、田某存款查询,范永黎存款查询,范县邮政储蓄银行范县支行的证明,申某某出具的证明,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悔过书,证人申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范某甲、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永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永黎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范永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永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