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豫JBF816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行驶至范县板桥路东段魏胡同村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胡某乙对其的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