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2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在范县濮城镇贵和足浴店员工宿舍内盗窃陈某甲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项链和吊坠共价值3696元。案发前,赃物已返还失主。10月15日,苏某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甲、李某甲、董某甲的证言,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对其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苏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