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范县白衣阁乡甜水井村经营的杨华餐馆使用食用明矾、碱制作油条并出售。2014年11月6日,范县公安局提取其生产的油条2根。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里铝的残留量为12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书,破案报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