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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家中的豆芽作坊内,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以零售形式销往濮城市场。2013年9月27日18时许,范县公安局民警对作坊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生产的豆芽与“无根剂”一支。经检测,在葛某某处提取绿豆芽中检验出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剂”针剂中检验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根据卫生部办公厅《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以及检查证,检测报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