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高某某,女,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杨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河南省濮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住河南省范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0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0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外出,未尽到家庭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结婚时间短,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8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各有哪些。 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原被告于2014年03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父亲于同日书写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退还被告方3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及双方父母不得干涉二人的婚姻自由及人身自由。 4、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彩礼给付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条无异议,但当时未协议离婚,且协议是临时性的;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原被告感情不和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属实,原告支付被告34000元现金属实,但当时并未对彩礼及婚姻关系加以约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均属实。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杨某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彩礼款7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二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彩礼款不属实,其去往被告家时被告没有给其钱款,被告对该二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属书证,虽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所述内容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该二份证人证言内容不相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0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08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03月2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系再婚组建家庭,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