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44号 原告:赵福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 被告:马宗福,男,汉族。 被告:陈宋民,男,汉族。 原告赵福标与被告马宗福、陈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标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福、陈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标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马宗福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写有字据,被告陈宋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对剩余22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万元。 被告马宗福、陈宋民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马宗福于2011年4月2日借原告5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2.4%,陈宋民为担保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马宗福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月利率2.4%。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5万元。借款后,被告马宗福于2011年5月14日还本金20万元,2013年8月8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7日由陈宋民代还本金3万元,共计偿还本金33万元,未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马宗福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宋民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宗福已偿还本金33万元,未付过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贰分四厘,即2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所欠利息已超过6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只偿还剩余本金22万元及利息6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宗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福标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万元; 二、被告陈宋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马宗福、陈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