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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已判刑)二人酒后驾车从范县张庄乡前张村回范县新区,行至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南下车吐酒时,高某某和杨某某上前对路边站着的张某某、黄某某无故殴打,在殴打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4手机被踢掉到地上,杨某某随将手机捡起,后又殴打了张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苹果4手机鉴定价格为1848元。案发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二人酒后从范县张庄乡前张村驾车回范县新区,行至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南下车吐酒时,无故对路边站着的二未成年人张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殴打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4手机被踢掉到地上,杨某某捡起,后继续殴打张某某,后高某某、杨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苹果4手机鉴定价格为1848元。案发后,手机已返还。2014年7月27日高某某亲属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1月14日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张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价格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