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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王昌普、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黄春燕、姜爱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进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男,汉族。 被告:王昌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 被告:王留记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进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男,汉族。
被告:王昌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
被告:王留记,男,汉族。
被告:李春萍,女,汉族。
被告:郑胜利,男,汉族。
被告:黄春燕,女,汉族。
被告:姜爱臣,女,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昌普、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黄春燕、姜爱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董国强、被告王昌普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黄春燕、姜爱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昌普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昌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0425‰,逾期月利率16.56375‰。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黄春燕、姜爱臣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王昌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王昌普。被告王昌普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被告王昌普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752.64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黄春燕、姜爱臣对王昌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王昌普辩称:原告对被告王昌普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昌普的起诉。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王昌普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即2014年9月9日前),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过王昌普承担过还款责任。自借款到期至原告要求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郑胜利答辩意见同王昌普意见。
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黄春燕、姜爱臣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2、贷款担保书。证明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黄春燕、姜爱臣为王昌普的借款提供担保。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4、面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的真实性。
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6、王留记承诺书一份。证明王留记继续为王昌普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王昌普、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黄春燕、姜爱臣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昌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对第六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胜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不发表意见,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黄春燕的名字是郑胜利签的,手印也是郑胜利按的,对第六份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郑胜利虽对第五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昌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月利率11.04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6.56375‰计收罚息,由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姜爱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姜爱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昌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昌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清至2012年3月31日。2014年10月8日,王留记重新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自愿为王昌普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普与原告陈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留记、李春萍、郑胜利、姜爱臣与原告陈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王昌普、李春萍、郑胜利、姜爱臣进行催收,仅于2014年9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王昌普、李春萍、郑胜利、姜爱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留记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0月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书面材料,自愿为王昌普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留记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2年4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燕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要求黄春燕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王留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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