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335号 原告:李海芝,女。 被告:刘玉华,女,。 被告:刘景玉,女。 原告李海芝与被告刘玉华、刘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刘景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向被告刘玉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因被告刘玉华下落不明,我院又于2014年04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刘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海芝和被告刘景玉是邻居关系,被告刘景玉和被告刘玉华关系不错,2012年09月13日刘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1.5%,刘景玉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06月22日,被告刘玉华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1.5%,刘景玉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刘玉华立有字据。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刘玉华催要借款,被告刘玉华拒绝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刘玉华、刘景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0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0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刘景玉提供担保。 被告刘玉华、刘景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09月13日,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刘景玉作为证明人。2013年06月22日,被告刘玉华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刘景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芝要求被告刘玉华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景玉仅对第二笔借款15000元提供了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刘景玉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景玉对其中的15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景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华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