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7日22时,被告人王某杰酒后驾驶豫JGG915小型汽车,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铁道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减速过铁路的杨某甲驾驶的鲁P45372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2时,被告人王某杰驾驶豫JGG915小型汽车,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铁道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减速过铁路的杨某甲驾驶的鲁P45372重型仓式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经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之后,王某杰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交警支队撤销该认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2013年12月10日,经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王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王某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9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杨某甲、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王某杰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0查询记录,王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死亡记录,王某甲、王某乙住院病历,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民事诉讼状复印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