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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边新林、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53号 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油漆厂路67号院3-2-4号。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新林,男,汉族。 被告汪杰,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53号
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油漆厂路67号院3-2-4号。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新林,男,汉族。
被告汪杰,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鹏远公司”)与被告边新林、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新林、汪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鹏远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3时许,王军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K3855(冀DWD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范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葛嘴线龙王庄镇玉皇庙村东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被告边新林驾驶的冀DJ2923(冀DTQ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军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军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新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J2923(冀DTQ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汪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1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新林、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本事故中受伤人员王军合已经起诉,判决时应当考虑交强险分担情况。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边新林、汪杰均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鹏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冀DK3855(冀DWD13挂)车辆行驶证、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边新林驾驶证、冀DJ2923(冀DTQ69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冀DJ2923(冀DTQ69挂)车的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车损鉴定意见书及冀DWD13挂车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
第五组:停车费票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停车费数额。
第六组: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拆检费数额。
第七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数额。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第九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车辆行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2年7月,之后是否检验不清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原告车辆系追尾撞到被告承保车辆,挂车不应出现损失,对挂车维修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再收取的费用;第七组有异议,原告车辆应就近维修,对托运费不予承担;第八组交通费有异议,加油费均系2014年发生,不应支持;第九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收费过高。
被告边新林、汪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协商,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该组中冀DWD13挂车维修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冀DWD13号挂车维修发票不予采信;第五组停车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七组施救费应是为减少事故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所采取适当抢救措施支出的费用,是用一个相对较小的费用支出来控制损失的扩大,其“必要的、合理的”应是施救费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在范县,原告应根据就近原则将事故车辆施救至维修厂进行维修,但原告却将事故车辆拖至河北魏县,根据施救费的赔偿前提,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和车辆吨位等因素,对其施救费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其自行托运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虽然均系2014年发生,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属于必要花费,对其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第九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3时许,王军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K3855(冀DWD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范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葛嘴线龙王庄镇玉皇庙村东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被告边新林驾驶的冀DJ2923(冀DTQ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军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军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新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K3855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20140010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冀DK3855号车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575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00元。冀D-J292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冀DTQ69挂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鹏远公司的冀DK3855(冀DWD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对邯郸鹏远公司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5757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拆检费4570元,鉴定费51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以上共计172640元。邯郸鹏远公司诉请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06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边新林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640元×30%=51192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3192元;
驳回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付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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