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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近三四年来,被告人郑某某在范县老城制作油条并出售,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标使用碱、矾添加剂。2014年11月6日,范县公安局扣押其生产的油条4根。经检测,郑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420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生产销售地点现场图,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关于不得超标准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通知》,视频资料,破案经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