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作新与胡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刘作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 被告:胡同申,男,汉族。 原告刘作新与被告胡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刘作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
被告:胡同申,男,汉族。
原告刘作新与被告胡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同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作新诉称:2013年7月27日,胡同申向刘作新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月息3.3%,原告当日银行转账交付胡同申1934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何昱营、范道华为担保人,约定胡同申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两担保人自愿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93400元和利息85800元、违约金67200元(利息、违约金暂时计算至立案之日)。
被告胡同申未答辩。
原告提交借据、收条、银行转账交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借款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胡同申向原告刘作新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月息3.3%,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何昱营、范道华为担保人,约定胡同申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两担保人自愿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胡同申1934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作新与被告胡同申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同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作新借款本金193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胡同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