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进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汉族。 被告:张玉省,男,汉族。 被告:杨喜莲,女,汉族。 被告:张勤献,男,汉族。 被告:张继奎,男,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玉省、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被告张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省、杨喜莲、张勤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玉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2‰,逾期月利率15.3‰。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张玉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张玉省。被告张玉省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张玉省偿还借款89900元及利息16192.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对张玉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张继奎辩称:虽然借款人是张玉省,但我是实际用款人,我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玉省、杨喜莲、张勤献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 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张玉省、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玉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张玉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省偿还借款本金10100元,利息付清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之后,被告又偿还利息3425.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省与原告陈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与原告陈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玉省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省偿还剩余本金89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玉省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省、杨喜莲、张勤献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扣除已还利息3425.41元); 二、被告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对张玉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张玉省、杨喜莲、张勤献、张继奎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