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自瑞。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汉族。 被告:梁相华,男,汉族。 被告:董丽燕,女,汉族。 被告:卢凤英,又名卢风英,女,汉族。 被告:苏林,男,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相华、董丽燕、卢凤英、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相华、董丽燕、卢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梁相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7‰,逾期罚息16.05‰。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为梁相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梁相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890.8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对梁相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苏林辩称:被告梁相华借款时,其有还款能力,我才为其担保。梁相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不再还款,原告那么长时间没向梁相华催要,自身也有责任。我打算和另两位担保人协商,尽最大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梁相华、董丽燕、卢凤英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相华在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7‰。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梁相华签署了借款借据,利息付清至2013年9月30日。 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发放到位。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董丽燕、卢凤英、苏林对梁相华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梁相华、董丽燕、卢凤英、苏林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还款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梁相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7‰,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梁相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相华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梁相华与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梁相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相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梁相华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丽燕、卢凤英、梁相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董丽燕、卢凤英、苏林对梁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梁相华、董丽燕、卢凤英、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