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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贵芹、刘长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 委托代理人:雷玉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 被告:刘贵芹,女,汉族。 被告:刘长福,男,汉族。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
委托代理人:雷玉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
被告:刘贵芹,女,汉族。
被告:刘长福,男,汉族。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芹、刘长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刘贵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贵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13‰,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8‰,被告刘长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刘贵芹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长福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部分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8万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
被告刘贵芹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分期偿还。
被告刘长福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贵芹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
2、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刘贵芹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3‰,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被告刘长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已还清到2013年4月14日。
被告刘贵芹、刘长福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还款情况,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贵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13‰。在刘贵芹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同日,被告刘长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贵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贵芹于2012年7月2日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贵芹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贵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4年4月14日之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与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刘贵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爱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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