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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董与毕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张茂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张茂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茂董与被告毕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军、程伟东,被告毕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茂董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被告毕红军驾驶豫JZJ575号雪弗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南环南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范县顺宇中医骨伤科医院救治,后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范公交认字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毕红军所有的豫JZJ575号雪弗兰轿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被告毕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1.29元、误工费7571.62元、护理费5967.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888.44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858.68元中的60712.42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毕红军辩称,原告张茂董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毕红军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毕红军为原告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返还给毕红军。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茂董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张茂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茂董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张茂董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
第四组:范县顺宇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濮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濮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费用的计算标准。
第六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等级;2、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继治疗费数额;3、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伤残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
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八组:户口本复印件3份,濮城镇潘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陈氏玲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抚养费计算依据。
第九组:电动车自行车维修清单1张,维修发票16张。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自行车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
第十组:交通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第十一组:被告毕红军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限额。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对第一、二、三、十一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承担10000元,其中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五组原告方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同意按照户口性质承担住院期间的,根据伤者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情况可,伤肩功能活动可,认为其已经治愈出院,出院后无需有人护理;第六组同第五组意见;第七组非正式发票,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八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此证明的资质。第九组费用过高,并且发票也不显示缴费人姓名,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第十组交通费过高,无法与住院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证明,诉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无法律依据,伤者出院时已经治愈,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毕红军对第四组无异议,第七组非正规票据,费用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九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十组交通费票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
被告毕红军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被告毕红军为原告垫付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张茂董、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被告毕红军驾驶豫JZJ575号雪弗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南环南关路口时,与原告张茂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茂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茂董在范县顺宇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99元,后于2014年5月19日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肋胁部软组织伤。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肋胁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坚持用药;2、保护性功能锻炼,防止感染、骨折再移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及功能障碍等;3、定期(每月)拍片复查,直到骨折愈合,择日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853.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毕红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的伤情根据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茂董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右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6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茂董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陈氏玲,XXXX年X月XX日出生,陈氏玲有三子:长子陈茂志,次子张茂军,三子张茂董。
另查明,被告毕红军所有的豫JZJ575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3日15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茂董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张茂董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5131.84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1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7571.62元;护理费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5天(住院期间)×1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出院后护理2个月)×1人=59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3人=937.96元;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张茂董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359.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ZJ575号雪弗兰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289.6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069.8元由被告毕红军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70%即10548.86元予以赔偿。因被告毕红军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实际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毕红军2451.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张茂董41838.4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茂董各项损失共计41838.49元,支付被告毕红军垫付款2451.14元;
二、驳回原告张茂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张茂董承担409元,被告毕红军承担229元,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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