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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秋菊与王运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15号 原告徐秋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杰,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运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15号
原告徐秋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杰,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运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公司员工。
原告徐秋菊与被告王运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杰、张钦辉,被告王运景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菊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运景驾驶豫JAQ988号小型轿车在范县新区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东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运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运景系豫JAQ98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49.84元;2、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王运景辩称,王运景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予以赔付。王运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该费用应在认定原告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由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返还给王运景。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偏高,请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确定。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濮阳太平洋支公司仅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濮阳太平洋支公司在合同约定下承担代赔偿责任,在不涉及责任免除情况下,濮阳太平洋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由王运景承担,王运景要求返还垫付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王运景承担,交强险条例条款属于专项行政法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和户籍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
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病历4张、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2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
第四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徐秋菊与被告王运景发生交通事故,王运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组:被告王运景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运景具有驾驶资格,豫JAQ988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王运景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李庆臣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但护理人员作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河南省恒丰电子有限公司和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无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内容无劳动合同印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表也无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和工资扣发证明相互印证,护理人员收入和误工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护理人员原则应为1人,病历也不显示需要2人护理,主张2人护理无事实根据,原告也不能证明以上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病历不完整;第三组医疗费票据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票据数额为3418.76元,该票据不是发票联,也无出具单位印章,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范县华辉药房医疗票据属于外购药品,没有医疗处方,也不显示药品名称和数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第四、五组无异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运景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院外19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组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第二、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中范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3张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中范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医疗费单据3张,虽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该费用属原告合理必要支出,3张医疗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中NO.1499865号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范县华辉药房的医疗单据属于外购药品,没有医疗处方,也未显示药品名称和数量,且二被告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运景、濮阳太平洋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运景驾驶豫JAQ988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黄河路范县人民医院门口东100米处时撞到推着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徐秋菊,造成徐秋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秋菊被送至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肋骨骨折。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枕骨骨折(右),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右侧)。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8811.6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3、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长期医嘱单载明:I级护理。出院后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景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秋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运景为豫JAQ98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徐秋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运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秋菊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的权利,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虽载明为I级护理,但未明确留陪人数,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国家法律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的规定,原告受伤前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徐秋菊因伤致合法收入受到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徐秋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和从事的职业,结合其年龄、当地经济和家庭生活状况及户籍证明等现实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酌定为40元/天。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本次住院的地点、天数,依法确定为2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9288.58元,误工费为40元/天×39天=1560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3103.01元,交通费20元/天×39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9天=39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291.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濮阳太平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AQ98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3.0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848.58元由被告王运景予以赔偿。王运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故被告王运景实际再赔偿原告33048.58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秋菊各项损失共计15443.01元;
二、被告王运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秋菊各项损失共计33048.58元;
三、保留原告徐秋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徐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被告王运景负担1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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