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范民初字第00560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范县。 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范县电业局退休职工,住范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范县。
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范县电业局退休职工,住范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马曙霞、唐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10000元及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900元以及2013年12月24日至被告还清为止的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某乙借张某甲10000元,月息3分即月利率30‰。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借条主要显示“今借到张某甲壹万整现金。借款人张某乙,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号”的借款事实,不显示借款的利率及期限,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借款约定利率及期限的事实,故仅对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元,张某乙于当日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甲诉请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马曙霞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鸣伟

责任编辑:海舟